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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應注意事項

  • 發布單位:第二課

土地所有權人應注意事項

  • 地籍圖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接到地籍調查通知時,應依照指定日期及地點,攜帶國民身分證、私章,在重測土地之界址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管理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接受地籍調查。
  •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 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下列情形時,應由合法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到場辦理指界手續:

1、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
2、土地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7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 公有土地(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派員到場指界。
  • 地籍調查時,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但指界確實有困難時,得請地籍調查和測量人員協助指界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界址點位置,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自行指界;或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鑑界,以使土地相鄰界址確定,作為地籍調查、測量之依據。
  •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時,先由地籍調查人員及地政事務所就爭議情形予以協調,如還不能解決時,再報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接到縣政府上項調處結果通知倘有不服時,應在接到通知書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確定界址。
  • 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且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在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聲請異議複丈。因此為了保障自身權益,請土地所有權人 務必在通知指界日期到場指界。
  • 辦理重測過程中如對重測工作有任何疑義事項,請親至地政事務所或電洽有關承辦人員詢問,屆時各承辦人員將會對所提問題及疑義事項詳細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