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 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 公發布 ) 第 1 條 苗栗縣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健全地籍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 (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 ,係指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第 3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應請轄內地政事務所清查自耕保留部分情形予以造冊後,依下列程序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 一、訂定執行計畫。 二、審查及調查。 三、公告及通知。 四、異議處理。. 五、登記。 第 4 條 本府應請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或地政事務所提供下列文件,作為審查之依據: 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如未能完全備齊者,得依現有足資證明之文件,予以審查。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前條之審查,得邀集鄉 (鎮、市) 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派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對於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應有部分如有疑義,或原始使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以實地調查之。 第 6 條 本府辨理第四條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漏訂租約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 二、如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得層報財政部轉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資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契約書、原始契約書或該耕地之四鄰證明為佐證資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五、應有部分參考計算方式如附表。 第 7 條 自耕保留部分經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之內容公告三十日,並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駐所不名時,應查閱地價申報單、地價冊等資料,或請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所後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本府佈告欄、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及鄉 (鎮、市) 公所、村、里辦公處,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提出異議之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及公告之對象。 第 8 條 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自公告日起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 共有人均無異議之部分,本府應即函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異議之案件,由本府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逾期未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前項調處,由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 第 10 條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登記原因。 辨竣前項移轉登記後,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原發書狀未提出者,應予公告作廢。 第 11 條 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應予駁回。 前項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經繼承人檢附切結書同意繼受該應有部分未定之權利者,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回上一頁 回最上面
苗栗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 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 公發布 ) 第 1 條 苗栗縣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健全地籍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 (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 ,係指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第 3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應請轄內地政事務所清查自耕保留部分情形予以造冊後,依下列程序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 一、訂定執行計畫。 二、審查及調查。 三、公告及通知。 四、異議處理。. 五、登記。 第 4 條 本府應請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或地政事務所提供下列文件,作為審查之依據: 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如未能完全備齊者,得依現有足資證明之文件,予以審查。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前條之審查,得邀集鄉 (鎮、市) 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派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對於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應有部分如有疑義,或原始使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以實地調查之。 第 6 條 本府辨理第四條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漏訂租約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 二、如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得層報財政部轉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資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契約書、原始契約書或該耕地之四鄰證明為佐證資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五、應有部分參考計算方式如附表。 第 7 條 自耕保留部分經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之內容公告三十日,並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駐所不名時,應查閱地價申報單、地價冊等資料,或請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所後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本府佈告欄、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及鄉 (鎮、市) 公所、村、里辦公處,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提出異議之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及公告之對象。 第 8 條 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自公告日起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 共有人均無異議之部分,本府應即函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異議之案件,由本府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逾期未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前項調處,由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 第 10 條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登記原因。 辨竣前項移轉登記後,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原發書狀未提出者,應予公告作廢。 第 11 條 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應予駁回。 前項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經繼承人檢附切結書同意繼受該應有部分未定之權利者,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